民事起诉状
原告:姓名: 性别: 身份证号: 联系电话: 地址:
被告:(同上,没有证件号码就写其他几项)
诉讼请求:
1、
2、
3、
事实和理由:
此致
XXX区人民法院
具状人:
年 月 日
民事起诉状(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)原告:姚XX,男,汉族,19XX年XX月XX日出生,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。原告:汤XX,女,汉族,19XX年XX月XX日出生,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。二原告联系地址:上海市宁XX路XX号XX大厦XXXX室。
周宇翔、王玉华拥有童卫路12幢602室居室一套(带12幢12号车库,使用面积21.7平方米。李秀华欲购买该房产。双方经南京鸿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,签订定金协议。双方约定,李秀华购买周宇翔、王玉华的房产(含车库),总价人民币98万元,于2007年3月18日支付定金一万元。双方在2007年3月18日见面后,李秀华交付定金,双方在中介的主持下签订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》,约定房屋价款98万元,于2007年4月29日支付首付款370000元,并于当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。合同签订后,李秀华发现周宇翔、王玉华所出售房产小区的车库归属存在纠纷,法院曾就小区车库的归属出过一份判决,认定出库归全体业主所有,但该判决并未执行。李秀华认为车库归属有问题,并非卖主所有。在4月29日双方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当天,李秀华要求周宇翔出具“该车库日后任何纠纷均与李秀华无关的承诺”。双方协商未果,各自离去。5月17日,李秀华致函周宇翔、王玉华及中介,表示愿意依合同履行,不在计较车库的归属,但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。后李秀华从房产局查到,周宇翔、王玉华与第三人孙新一的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,该份契约约定将争议房产卖给第三人,房屋价款为890000元,车库价款为150000元。双方约定2007年4月20日前给付定金30000元,5月8日支付首付款386000元,6月1日支付474000元。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8日。双方于2007年5月8日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。 虽然案子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,但诉讼请求很重要。李秀华的诉讼请求是什么?1、履行合同?合同已经履行不能;2、确认买卖合同有效?可以确定;3、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?如果认定出卖人违约,就应该判决双倍返还,但是否至少双方违约,甚至李秀华违约;4、请求解除合同,出卖人返还定金,这个很可能支持。其实,李秀华当初应该主动履行合同,如果不履行合同,就应该主动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,现在起诉虽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,但也就是对1万元定金的退还问题,想对方赔偿损失已经不大可能。至于起诉状,这个要根据李秀华的诉讼请求而定,格式就是:
民事起诉状
原告:身份信息,身份证号码,联系电话;
被告:周、王两人,其他同上。
案由:房屋买卖合同纠纷
诉讼请求:1、请求判决被告如何如何,就是具体请求;2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;
事实和理由:直接说事实,以及对诉讼请求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。注:应该引用合同法相关条款。
此致,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(就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)
原告:签名
年月日
你好,农村房屋买卖起诉书范本谁有:
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状
民事起诉书
原告:张,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农民。
住址:北
电话:
被告:张 ,北京市居民。
住址:
案由:房屋买卖纠纷
诉讼请求:
1、 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。
2、 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(西厢房一间除外)房屋归原告所有,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。
3、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
20095年5月1日,原被告之间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的房屋(不包括西厢房一间)卖给原告,价款55000元。该合同得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委会的确认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按照合同约定,交付了价款,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。原告把户口也转入了该院,并长期在该院生活居住至今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,遭到被告的拒绝。2010年9月20日,腾退该院,被告突然以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是她的名字,农村房屋买卖违法等理由要求原告无条件腾退该院。
原告认为,农村房屋可以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买卖,当初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针对被告的无理要求,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。故诉至贵院,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此致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起诉人:
2010年10月 日
民 事 起 诉 状
原告:王一,男,60岁,汉族,现住武汉市青山区#####号,身份证号:420107############# 原告:王二,男,1962年#月#日出生,汉族,现住湖南省湘潭市############号,身份证号: 430304############ 原告:王三,女,1953年#月#日出生,汉族,现住武汉市#################号,身份证号:420107########## 原告:王四,女, 1956年#月#日出生,汉族,现住湖南省 湘潭市###########号,身份证号:430304############# 被告:王五,男,1958年#月#日出生,汉族,现住湘潭市#############号,身份证号:430######### 诉讼请求:
一、判令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###########的房屋属于原、被告共同所有;
二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事实理由:
原告王一、王二、王三、王四与被告王五系兄弟姐妹关系,父亲是王#(199#年#月去世),母亲是蒋#(2011年#月#去世)。母亲蒋#在2007年#月#日对其与丈夫王#共同居住的位于岳塘区#########的房屋,进行了产权买断,并办理了房产证(房产证编号: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#####号),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蒋#。 蒋#于2011年#月#日去世,原告理应作为合法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。可是,被告王五却在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,利用自己伪造的相关手续,在湘潭市####公证处以独子的身份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。该公证处于2011年#月#日给被告王五出具了(2011)谭岳证民字第###号公证书,证明被告王五是蒋#的独子,是唯一的继承人。之后,被告王五利用该公证书在湘潭市####房地产管理局,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(房产证编号: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####号),将母亲蒋#遗留的位于#######的房屋据为己有。 事后,原告得知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母亲蒋#遗留的房产,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,便多次与湘潭市###司法局、湘潭市####公证处反映事实真相。现在,湘潭市###公证处出具的(2011)谭岳证民字第###号公证书,已经被依法撤销。被告王五办理房屋(位于######)过户手续的关键依据,已经不复存在。 综上所述,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欺骗湘潭市####公证处,办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事项,并由此办理了位于######的房屋的过户手续,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,各原告均有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特诉诸贵院,请求依法查明事实,做出公正判决,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此致
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
具状人:
年 月 日